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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重整制度评论与实务新论(下)
来源: | 作者:中源会计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5-11-09 | 1405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提交给第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参会论文,后发表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并收入《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本文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四、重整计划审批中债权人的权利保障

(一)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与异议权

重整程序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采取具有一定强制法律效力的制度。重整计划的强制力一方面表现为,在债权人各分组会议上的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各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反对的少数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另一方面表现为,当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还可以不顾反对组别的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要使这种强制效力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的公正条件以及异议者的权利救济渠道。本文主要论述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问题,对股东异议权的保障将另文分析。

对债权人异议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目前《企业破产法》对此之规定存在不足,对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立法没有规定审查的事项与批准的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更没有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程序,对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立法虽然作有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可以分为程序方面的保障和实体方面的保障。从程序的角度讲,首先涉及到异议处理主体的确定。由于异议的发生阶段不同,它可能是发生在债权人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重整计划草案为法院批准之前),也可能是发生在债权人与法院之间(重整计划草案为法院批准特别是强制批准之后)。任何争议都应当由争议者之外的具有中立立场者进行仲裁,才能保证公正。据此,如果是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各个组别均通过的、尚未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处理;如果是债权人对经过法院批准(包括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则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而不能由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自己审查处理。据此,应当规定债权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对于具有不可逆性的重整计划内容,上一级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

其次,是异议处理的程序。笔者认为,除非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分组会议的表决中得到所有组别以及每个组别中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反对者,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包括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之前应当进行庭审程序,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如果权利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可以要求计划制定者与异议者协商,对重整计划草案在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修改以消除争议;如果不能消除争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不具备修改的基础,法院可以裁定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8条指出,对重整计划提出质疑的理由包括:计划是以欺诈方式获得批准的(例如,给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提供错误的或误导性的信息,扣压与重整计划或债务人的财务有关的重要情况);表决程序中有舞弊现象(例如,相关人在破产法不允许的情况下参加表决,批准计划的决议不符合债权人的基本利益);组织会议或开会的方式有不正常的情况(例如未发出适当的会议通知);计划中所载建议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提出的或计划中载有违法的规定;计划不可行;计划未满足对某类债权人中持异议的债权人的保护要求(例如,这些债权人根据计划所得将少于在清算中所得);计划中的建议对持异议者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或计划中对债权的处理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排序方法(除非已达成协议同意更改该排序)。这些可以质疑的问题,也是我国法院在正常或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和应遵循的批准原则。

在异议权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方面,各国通常是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对不同类别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损害来确定相应的保障措施。从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利益的调整情况看,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债权人的利益完全不受损害;第二类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又可分为债权人完全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利益受到部分损害两种情况。美国破产法规定,如重整计划未损害某一组别的利益,则该组别及每一名成员将被推定为通过重整计划;如果根据重整计划某一组别在重整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则该组别将被推定为反对重整计划。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我国,下面分别分析这三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利益不受损害的债权人组别被推定为通过重整计划,而且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该组别实际投票结果的,即其反对重整计划的投票将被视为无效。这是因为他们在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无权投票决定他人权益,否则便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此项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是适用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类别债权人,因为在重整程序中只有处于优先清偿地位的债权人类别才可能存在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如物权担保债权人。一些国家的立法直接规定,利益不受损害者无表决权,或者其否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无效。如德国破产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其债权不因重整计划而受损害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中规定,“未受到重整计划削减的债权或权益种类以及该种类中每一位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都被认定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中也有此类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这主要是考虑对纳入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连续性的维护,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此外,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也就是说,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影响到出资人权益时,其才享有表决权。

第二种情况,某一债权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如无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人、破产费用和职工债权后无任何剩余财产清偿等。此类组别因为在重整计划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应当被推定为反对重整计划。但是,这种对反对重整计划的推定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被实际投票所推翻的,因为权利人是可以放弃其权利的,不过放弃权利只对明确投票做出同意表示的个体权利人有效,而不适用组别内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为即使是多数人的同意表决也不能强迫少数人放弃其法定清偿权利。所以要想认定此类组别同意重整计划,必须是该组中的所有债权人均投票同意放弃全部权利。

第三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何认定,这是需要确立相应标准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利益”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利益,也就是债权能够得到全额、及时(重整程序下的及时)的清偿。在此需注意的是,所谓利益不受损害,不是指其破产法上的权益不受损害,而是指权利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原有利益不受损害。因为一般而言,破产权益的评价标准是清算利益,尤其是在清算程序中,所以破产权益是已经受到损害的权益。美国破产法第1124条对债权人利益“未受到消弱”作出解释,包括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偿(延缓)、对债权以现金的方式做出了完全的清偿、或将债权人的权利原封不动地在方案中规定出来”。[6]

其次,所谓损害是指实体性权利损害。一般而言,权利损害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损害与程序性权利损害。程序性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实体性权利,而在不同的情况下,程序性权利是有所区别的。破产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所以其必然会改变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享有的一般程序权利,如破产程序启动后,除法律另有规定,要中止对债务的个别清偿等。所以,评价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只能以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为标准,这是与对实体性权利是否受损的评价标准不同的。

再次,判断债权人的实体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如何具体确定。通常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中没有改变债权的清偿数额、利率、到期时间,以及担保物的形式与数额,并且及时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救(如因在重整程序中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而支付延期清偿的利息),就可以认为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关键性的因素包括:其一,债权是否得到全额清偿;其二,债权是否得到及时清偿,延期清偿(自重整计划批准生效时起算的延期)也属于受到损害;其三,担保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

第一,债权全额清偿问题。债权的全额清偿是指其本金与利息均得到全部清偿。无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重整案件受理时。对物权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则因《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而出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物权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到债权获得清偿之时。《物权法》第173条明确规定,利息是包含在担保范围内的。由于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清偿权利受到限制,所以《企业破产法》第87条明确规定,物权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所谓“得到公平补偿”,通常是指按月支付债权延期清偿的约定或法定利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所以对物权担保债权利息计算问题没有作除外规定,主要是因为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原则上不限制担保物权继续行使个别受偿权利,既然其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就可以行使受偿权利,再考虑计息截止问题意义不大。虽然清算程序对此问题规定不够明确,但和解程序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由此判断,物权担保债权如果在清算程序中被拖延清偿,也应采取同样的原则,即继续计算利息至获得清偿之时。

第二,债权及时清偿问题。债权的清偿是否及时以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日期为判断标准,因重整程序启动而中止债权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视为延期清偿。对清偿及时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重整计划为法院批准的当天就做出清偿,笔者认为,在15日以内清偿即可视为及时清偿。重整计划中对债权规定超过15日以上清偿期限的,均应视为延期清偿,构成对债权的损害。需注意的是,担保物权在重整计划生效之前,因重整程序启动而限制行使的期间,虽不视为延期清偿,但须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对物权担保债权的特殊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未受到损害,主要是指在重整计划中不得改变担保的形式、担保物的形式以及担保物的价值数额等。即使是经过担保权人同意的担保改变,也必须在提供充分权利替代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重整程序中,立法还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特殊保护,《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当其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如果担保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其他形式的充分保障,可以以其为依据,要求不再执行重整计划,恢复行使担保权。

当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在重整计划中受到(部分)损害的状态时,就需要对其利益保障给予特别的关注,尤其是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为此需要确立相应的原则与实施措施。




(二)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的原则与适用





各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与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项原则,通称为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对这三项原则还有一些具体适用的法律标准与措施。

1、所谓最大利益原则,又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等,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都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个体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尤其是在该利害关系人所在组别已经依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就是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之一。这一原则听起来好像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却是名不符实的。因为其所谓的债权人“最大利益”,是在重整程序中能够获得清算价值,而这实实在在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本来就应当也能够实现的最低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底线,如果连这一点利益都实现不了,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来说就只剩下损害了,根本没有适用重整制度的必要,债权人真正的最大利益应当是其利益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受到损害,即不受不利影响。所以,这一原则称为债权人最低利益保障原则才能反映出其真实含义,才不会让债权人因看到原则的名称而产生美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由于这一原则主要是适用于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它不仅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也适用于强制批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强调了对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别的充分保护,但是立法对如何保障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别中每一反对成员的清偿价值利益,即如何贯彻最大利益原则,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且由于该条立法文字表述的不全面,反而给人留下了错误印象,似乎只要某一债权人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组内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清偿价值利益根本就无须再加以考虑。该条第2款第1、2、3、4项中均规定了,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保障相应组别的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如物权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等等。但是,立法又在每一项中规定了适用除外的但书,即“或者该(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以解读出的文字含义就是:如果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存在部分反对者,前面规定的“获得全额清偿,得到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等条件便不再适用,债权人的清偿价值利益也不必考虑,这显然是错误的。[7]

2、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绝对优先原则有两方面内容:第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8]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不同优先顺序的权利人之间,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的利益,所以仅适用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美国学者认为,绝对优先原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是标明重整公平和公正的标准,“如果有一类无担保请求权拒绝接受方案,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在方案中向那些清偿顺位比这类无担保请求权靠后的任何次级请求权或利益提供任何清偿,除非这类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请求权类别获得了财产分配,而且分配财产的当前价值等于他们被确认的请求权数额。债务人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完成清偿,只要这段时间内清偿的当前价值不少于请求权被确认的数额”。[9]

绝对优先原则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这是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必然要有体现,如《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5项的规定,但现有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对优先原则在不同权利性质的债权人之间能够得到实现,但在无担保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上未得到强力支持,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博弈解决。如一些上市公司即使已经资不抵债,但其重整计划在未给予债权人全额清偿的前提下,仍为股东保留了重大权益,个别公司甚至只消减债权而根本不消减股东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美国破产法很早就确立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绝对优先原则”,即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的股东无权依重整计划获得任何利益;但在所有表决组都通过重整计划时,可不适用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款)。这一原则可以为无担保类别的债权人提供与债务人股东讨价还价的筹码,但也可能对重整的成功造成阻碍。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当为股东保留股权等权益,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企业对股东是否还存在剩余价值。而在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不能简单地按照清算价值评估,而应当按照企业的营运价值评估,将各种无形的经营因素考虑在内,才能公正地反映出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的真实情况。为了解决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美国还对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提出新价值例外的规则,即当股东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新的价值时,可以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美国法院要求提供的新价值要满足三个标准:(1)新价值必须是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方式提出;(2)来自股东或其他次级利益的出资必须是必要的;(3)出资必须是真实的,或者有时候作为一种规则,它必须等于(或大于)公司的存续价值。[10]

3、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类别(有可能划分于不同表决组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不得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的顺序,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组别正当合法利益。[11]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不仅应适用于对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应当适用于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结果不能剥夺债权人同等权利应当得到同等清偿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对待。

4、上述三项原则随重整计划草案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调整情况不同、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结果不同,而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以公正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目前在国内的一些书籍和论文中对这三项原则做了一定的介绍,但这些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还有待进行深入研究。

在各个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绝对优先原则不再适用,对各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人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即保障该权利人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适用的权利保障底线,是确定多数决原则适用是否正当的标准。反过来说,如果某一组别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该组中的反对者只有在计划不符合最大利益原则的情况下,其反对才有实际意义。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最大利益原则,人民法院不得批准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对此问题的解决规定有“填满原则”,即只要重整计划为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的待遇符合法定的最低标准(最大利益原则),即使其反对重整计划,法院也可以批准重整计划。此外,如前所述,公平对待原则也应适用于对同意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人的保护。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一受偿顺序的权利人被划分于不同的表决组组别中,如果不存在这种组别划分,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结合适用最大利益原则,就可以保证反对者的正当利益。

在只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上述三项原则均要适用。对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要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优先等级和债务清偿顺序在权利人没有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得到实现。同时,要适用公平对待原则以保证同等性质权利得到同等程度的公平实现。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则要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以保证该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

此外,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法定条件,就是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获得部分表决组的通过。对这一条件《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只有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都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损害其权利,人民法院是无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因为这时的强制批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法院这样做是危险地把自己放在绝大多数权利人的对立面上了,不管其背后是在考虑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法院的利益,还是管理人的利益,亦或是真诚的自认为是在挽救企业,是在维护多数人的利益,都是不能允许的。

各国立法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都设置有存在权利人最低同意组别的要求。美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至少有一类权益受到消弱的债权人组别接受方案。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4条也指出,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一个或多个类别债权人的支持,即可对不支持计划的其他类别的债权人(在某些法律中包括担保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类别)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各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都要求重整计划获得一个以上的表决组通过,并且要适用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等,保证“按计划债权人的所得至少与他们本来可在清算程序中得到的所得相等;根据计划,不支持计划的债权人类别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赋予他们的排序进行处理(换句话说,该类别债权人应当在低一级债权人得到偿还之前得到全额偿付,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以股票或其他证券等财产的形式)”(《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4条)。

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已经有明确且正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家都应当遵守游戏规则,哪怕维护游戏规则会造成个别损失,因为只有保障正确的游戏规则得到普遍实施,才能够制止而不是鼓励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谈判中的非理性行为、赌博行为、强权行为,建立起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实务经验不足,立法也有待完善。在目前行政干预严重、利益关系复杂、社会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要慎用,一定不能被滥用,否则将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影响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6][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2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8] 潘琪:《美国破产法》2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9]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6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潘琪:《美国破产法》223、2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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