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105、(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的终结指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
106、(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该财产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的价款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不足以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以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107、(共有财产)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108、(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109、(与执行相关的财产)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110、(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111、(支付令)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下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12、(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13、(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114、(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115、(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116、(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须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授权。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为可以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不提起诉讼。
117、(得撤销的个别清偿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包括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但对于超出担保财产市价部分的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仍属于撤销范围。
118、(必要的个别清偿)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而该个别清偿系基于维系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必须进行的支出的,不应予以撤销。该类支出主要指水、电、气、煤等费用。
119、(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
120、(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的除外。
121、(债务人无效行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基于无效行为的财产占有人不予返还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该财产占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节 取回权
122、(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将该财产返还取回权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123、(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可就该对价行使取回权;如果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以该物价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物价的,在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下,按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撤销而追回的物,由权利人按照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取回;在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124、(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5、(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取回权)以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如债务人未付清全款即进入破产程序,则债务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于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应付清全部价款,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出卖人在返还债务人已付价款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126、(运输途中标的物的取回)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行使对该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27、(取回权与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对待给付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权利人先交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取回物之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维护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管理人可以权利人未履行上述对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取回权的行使。
128、(特别约定下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四节 破产抵销
129、(破产抵销的基本含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130、(抵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
13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
13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抵销该债权债务,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
133、(抵销债权的条件)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
(3)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
(4)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5)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债权。
134、(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但均可折合为货币的,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允许。
135、(约定排除抵销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在破产程序中仍可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136、(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抵销;
(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债务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抵销;
(7)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如行政、刑事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债权。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37、(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38、(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9、(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
(2)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设施的保管、维护、仓储、运输、保险等费用;
(3)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4)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140、(债权人会议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41、(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授权,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2、(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符合本规程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3、(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4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145、(清偿的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应将清偿的项目、时间、数额等列清单记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
146、(审查申请费用的垫付)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所发生的通知债务人等必要的费用,由债权人垫付。
147、(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148、(税费的交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发生债务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价证券等转移的,债务人依税法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
149、(控制破产成本)破产程序中应尽量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
150、(债权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51、(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152、(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153、(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154、(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155、(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156、(债权申报的内容)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157、(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158、(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159、(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160、(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161、(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162、(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63、(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64、(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65、(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166、(受托人的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67、(票据付款人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168、(债权申报的登记)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169、(债权申报的审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
170、(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应当按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类登记。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171、(对有名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
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但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172、(债权核查的时间)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173、(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174、(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2)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提存。
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如该债权有担保人的,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更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175、(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176、(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177、(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178、(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179、(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权人会议主席可辞去职务。
180、(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人民法院应当参加会议。
181、(会议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
18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2)提前十五天向债权申报人发出会议通知;
(3)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院认为必要的债务人的其他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到会;
(4)通知管理人列席会议;
(5)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6)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7)准备会场;
(8)准备会议文件(督促管理人准备文件)。
会议文件一般包括:
(1)程序类: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2)报告类: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表、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3)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
18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题议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人民法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2)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人民法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4)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5)核查债权;
(6)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7)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8)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
(10)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184、(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185、(表决资格)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186、(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187、(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被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188、(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或者其他便于记录和统计表决债权额和表决结果的方式进行表决。
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由管理人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89、(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190、(同一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按一家债权人计数。
191、(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在相关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192、(申请撤销决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自收到管理人决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193、(决议撤销事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194、(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95、(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196、(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九人。
债务人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推选一名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债权人会议从债权人中推选。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197、(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受债权人会议委托,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198、(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
199、(管理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制度)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200、(保密义务)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护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而应当保密的内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01、(重整申请主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02、(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规程第13、14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
(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
(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
(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
(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
203、(裁定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04、(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负责。
205、(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2)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
(3)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06、(管理人聘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费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207、(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08、(对别除权人和取回权人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取回物被转让或者毁损、灭失,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不受前款限制。
209、(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10、(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议。
211、(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提交期限届满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12、(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记载事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裁员减薪方案、营利模式、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重整的具体措施;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清偿率的说明,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依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
(6)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7)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如有第三方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重整计划草案应载明相应的担保条款。
213、(交付表决前的说明义务)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草案制作人应通过会议、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就草案作出详尽说明。
214、(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由其决定是否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出资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通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查封或者享有股权质押权的出资人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出资人组的表决不与债权人组的表决同时进行。
215、(分组方法)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持有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分至同一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债权额大小、清偿比例的不同等标准增加分组。同一清偿额度的债权人不应另行拆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16、(社保债权人不参加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17、(表决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218、(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是否再次表决进行程序表决时,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表决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的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决的建议的,视为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219、(申请批准、申请强制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220、(批准和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批准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批准。
221、(因重整计划未通过或未批准而转入破产清算)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且未获得强制批准,或者虽已通过但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