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各市注协:
总结近年来我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根据中注协2008年12月30日会协[2008]105号通知印发的《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省注协拟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并提交省注协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现征求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3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省注协,联系信箱:daixiangbo@zicpa.org.cn。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说明:红字+划线部分为本次修改增加;
蓝字部分为根据中注协“办法”增加;
括号(深绿色)备注部分为本次修改时删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合理、有序的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25号)、《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中注协会协[2008]105号)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05]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将其注册关系从原所在的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所”),转入另一家执业机构(含申请设立新的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所”)的行为(以下简称“转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调往同一执业机构的分所,或在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通称“省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转所手续。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一)年满六十周岁后,已经办理过两次转所手续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转所手续:
(一)受暂停执业处罚,未到解除时间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尚未作出的。
(三)执业机构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股东(合伙人)代表。
(四)成为执业机构的出资人(合伙人)不满三周年,而该执业机构仍在持续经营的。
(五)执业机构的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或未就股权转让(退伙)事项与转出所达成书面协议的。
(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自注册关系转入或者新注册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执业机构因故终止或被暂停执业时,非负责清算工作的出资人<合伙人>及无相关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除外)
(七)最近36个月内已经办理过两次转所手续的。
(八)未与执业机构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删除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且未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九)暂时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删除原(六)严重违反章程或合伙协议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注册关系转所移手续前,应当妥善处理与转出所签订的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好其他相关协议约定,办理业务、人事、财务等移交事项和相关手续财务等交接事宜。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在转所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范以及转出所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先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或就股权转让(退伙)相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删除:没有办妥股份转让(退伙)手续及相关移交事项前,转出所可以不为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股东(合伙人)身份以向省注协备案为准。
第六条 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程序:
(一)由申请转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以下统称“转所申请表”)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交转出所。
(二)转出所同意其转所的,由转出所主任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意见,(删除:同时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其转所的,应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如实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同意转所的理由及依据报省注协备案。
主任会计师、注册评估师授权本执业机构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同时报省注协。
(三)转入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转入意见、加盖执业机构公章。
(四)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转入所签署同意转入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连同下列资料到省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1、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入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2、转入所所在人事关系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代理证明,或退休、离岗退养证明;
3、执业机构为应当依法交纳“五险一金”的人员交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或书面承诺(协议)。
(五)转入所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
(六)省注协自收到上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直接到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到转出所所在地省级评协(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再到省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在外省(市)执业机构设于本省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手续,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转出地注协(评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评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评协)办理转入手续。
第八条 新设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以及申报材料中所列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关系应当在省财政厅批准设立执业机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所手续。
被吸收合并的执业机构其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所手续。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办理转所手续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期限的,相关材料视同失效。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办理转所手续时,暂时未确定转入所的,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由省注协暂时保存。其在12个月内确定转入所的,按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办理手续;满12个月后尚未确定转入所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直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注册资产评估师由省评协转报中评协撤销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转出所时已确定不再执业的,转出所应当在为其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提交注销其注册的书面申请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转出所、转入所对其签署的意见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省注协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相关规定,撤销、注销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执业机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 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的,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注协提出申诉,并同时抄送所在地市注协。
省注协在收到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了解核查情况并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一个月(删除原:自调解之日起满三个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出所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省注协可以直接为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出所之间的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执业机构应当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 督促已离开本单位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执业机构30日后仍不主动办理转所手续的,执业机构应直接向省注协提交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书面申请。
执业机构未按上款规定,及时通知已离职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手续,或未直接向省注协申请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该执业机构除应当继续为其缴纳会费外,还应该为其承担在此期间的相关(删除“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提出转所申请但尚未离开转出所的,在转出所签署同意其转所意见之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但在转出所签署同意其转所意见之后,或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向省注协提出转所申诉之后,不得继续签署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在未办结转所手续前在转入所签署业务报告业务,执业机构不得允许或要求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前两款规定签署业务报告的,按相关规定对其及有关执业机构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 执业机构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时,应当同时在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省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评估行业管理系统”中录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信息。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还应当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完转所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注协备案(注册关系在宁波市的注册评估师,依照中评协和宁波市评协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注协[2007]157号通知印发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